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4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上字第469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無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
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亦不包括在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 許晉豪 於民國91年1月30日、91年9月16日雖與再審被告簽訂借貸契約書,惟真意係委託再審被告代為操作外幣投資,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故系爭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委託代為操作外幣投資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此未為任何調查,亦未作任何說明及論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催告信函、萬通商業銀行存款單存根、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許晉豪所書聲明書,及許晉豪自承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1,050,000元2筆,及再審原告乙○○亦自認有在91年1月30日之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為據,認定再審被告與許晉豪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審原告為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復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分別於第3條約定:「乙方(即許晉豪)願意承擔(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換匯交易之風險」,而認許晉豪辯稱係委託再審被告代為操作外幣投資,再審被告應自行負擔盈虧風險云云,為不可採。至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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