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573號上訴人M○○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上訴人辛○○(即 林阿傑 之承受訴訟人)
戊○○I○○丙○○丁○○辰○○(即子○○之承受訴訟人)J○○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K○○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上訴人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訴人宇○○
A○○天○○亥○○宙○○戌○○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黃○○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
陳清進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視同上訴人庚○○
壬○○○癸○○(原名 林莊勝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視同上訴人酉○○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未○○○視同上訴人午○○○
地○○H○○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E○○視同上訴人G○○
申○○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視同上訴人玄○○
F○○上一人訴訟代理人C○○視同上訴人B○○(即D○○之訴訟承當人)視同上訴人L○○
丑○○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卯○○被上訴人巳○○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二)(即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八行)及六(三)2(5)(6)(即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四行、第九行)關於「酉○○之配偶未○○○」之記載,應更正為「酉○○之母未○○○」;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七(四)3(即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第十四行、第十六行、第十八行)關於「D-1」之記載,應更正為「D-5」;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七(九)4(即原判決第三十六頁倒數第六行)關於「至E-1部分土地,應以每坪15萬元折算其價值」之記載,應更正為「至E-1部分土地,應以每坪11萬元折算其價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表一之附件、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三之附件關於誤算之部分,應分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附表一之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又本院上開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一之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附件,均係依「E-1部分土地,以每坪15萬元折算其價值」為計算標準,但該計算標準有誤寫之情形,此參諸原判決第29頁第8行、第22行至第25行等記載即明,故一併將各該誤算之部分,予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附表一之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附件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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