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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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七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四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巿西盛街一三一號與民本街三十三巷口欲左轉民本街三十三巷之際,應注意車輛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搶先左轉,撞擊沿臺北縣新莊巿西盛街往民本街方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鼻骨骨折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偵查中之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本件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七號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乙○榮行九四偵一九一二七字第九五六三0號函上蓋印本院收狀戳日期存卷為憑。然告訴人甲○○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一份以及該撤回告訴狀之具狀日期暨其上蓋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日期在卷可查。是告訴人甲○○既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