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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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折疊式水果刀壹把及電線壹條(已經扯斷)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失業缺錢,向地下錢莊借款,迫於還款壓力,需錢孔急,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傍晚某時先至菜市場購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復返家取出已剪除插頭部分之電線一條後,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前揭折疊式水果刀及電線,以頭戴黑色口罩之方式,掩飾面容,步行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網腳網咖店」,先在門口觀察地形,俟店內獨自看顧店面之店員丙○○上二樓之際,進入店內並尾隨丙○○身後登上該店二樓,繼之在二樓女廁門口揮手喚丙○○前來,待丙○○靠近後,即以前述折疊式水果刀指向丙○○胸前,強拉丙○○至女廁,喝令不准呼叫暨交出一樓櫃檯鑰匙,旋以前開電線捆綁丙○○雙手手腕及右腳,使丙○○受有雙手手腕及右腳瘀傷,隨後關上女廁之門與電燈,並命丙○○五分鐘始可離開女廁,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後,乙○○隨即下樓搜括強取該店一樓櫃檯內之財物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元,得手後倉惶奔逃出店外,適丙○○於乙○○離開女廁約二十秒後,便自行開啟廁所門向在旁之顧客求救,經顧客 劉信孝 等人追出,與路過之巡邏員警協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共同將乙○○制伏並予逮捕,經警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作案所用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而查獲。嗣由丙○○循乙○○逃逸途徑,在板橋市○○路○段○○○號前拾回乙○○因逃跑時跌倒,沿途掉落之贓款百元紙鈔二十五張共計二千五百元(業經丙○○領回),其餘贓款則因乙○○逃跑時跌倒掉落不知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劉信孝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又前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有被告所有供其強盜所用之折疊式水果刀及電線扣案可憑。復有證人 劉珮琪 手部捆綁痕跡與現場照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扣案贓物、折疊式水果刀、電線等物照片共二十八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強盜財物之金額為何一節,除據證人劉珮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事後經其下樓清點櫃檯內物品,共損失新臺幣一萬一千八百元等語無誤外,且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其從店內櫃檯抽屜內取走一個薪水袋及三疊百元鈔,詳細金額不清楚,其後手握搶得財物逃逸,途中跌倒數次而將前揭搶得現金全數遺落,嗣為追趕的民眾攔下時身上並無任何金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劉信孝於警詢時所陳:被告逃逸時沿途跌倒,手上鈔票亦沿途丟掉等情大致相符,佐以扣案贓款二千五百元,係事後在被告逃逸途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尋回,應認被告逃出店外時,因遭人緊追在後,情急摔倒致搶得財物全數掉落,應屬實情。則證人丙○○所稱被告實際強盜財物金額為一萬一千八百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購買,為金屬製成、單刃、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銳器,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使用上揭折疊式水果刀一把,以強暴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交付一樓店內櫃檯鑰匙,被告即以此方法強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於實施前開加重強盜犯行時,同時捆綁被害人丙○○,妨害丙○○行動自由,並使丙○○雙手手腕及右腳受有瘀傷等節,應屬被告為達其強盜目的而施強暴手段之一,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且並無另行傷害丙○○之故意,是不另論傷害及妨害自由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正值壯年,原應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竟因失業經濟能力不佳,持利刃、電線等物,藉暴力手段強盜財物,惟手段尚非凶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承受之逼債壓力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及電線一條(已經扯斷),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及證人丙○○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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