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民國86年3月26日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4月23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29日,嗣由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羈押前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課員,因本案之羈押遭受長官及同事間之異樣壓力,其間纏訟9年,並受到停職之處分,全家生活頓失依靠,雖蒙司法平反冤情,但精神、經濟各方面遭受之痛苦實難言喻,為此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千元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86年3月26日偵查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串證之虞,應予羈押,而當庭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86年4月23日偵查時准予
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之,嗣於87年2月1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聲請人「共同連續稽徵官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處有期徒刑7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
32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駁回上訴確定各情,有押票暨押票回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23日點名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86年度偵字第5874、7833、12
065、12066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書、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節洵堪採信,而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之86年3月26日起,至86年4月23日准予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開釋止,共受羈押29日,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前揭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聲請人雖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5千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47歲,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關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86年3月26日(86)肅字第660931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86年3月31日北普人字第86101735號函(皆影本)可稽,與其執行時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4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之86年3月26日至86年4月23日停止羈押經開釋止,受羈押29日,每日以4千元計算,共計應准予賠償11萬6仟元(4,000元X29日=116,000元)。其餘逾越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17條
(賠償支付聲請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4條第1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1項之聲請時,準用第10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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