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與相對人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因其住居所遷,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係向臺中市○○○○○街○○號為送達,依所寄信封觀之,其送達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嗣以經招領逾期而退回,則依上開郵件送達情形,僅可推認本件係因郵差送達時,適因相對人不在家而未及收受,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因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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