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受僱於龍達企業社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94年3月5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台南出發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駛至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出口與台北縣○○鄉○○路○段交岔口處,欲左轉○○○鄉○○路方向行駛時,適有 蔡玟彬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二人,○○○鄉○○路○段由五股往新莊方向,疏未遵守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詎丙○○疏未遵守路口紅燈之號誌指示暫停,而依當時狀況,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視距良好、燈號號誌運作正常,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新五路二段往五股方向,蔡玟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撞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方,致蔡玟彬當場死亡、甲○○左眼受傷、丁○○則頭部受傷(甲○○、丁○○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蔡玟彬之父乙○○及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而被害人蔡玟彬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憑(見94年度相字第315號偵查卷第27至35頁)。而案發當時為雨天、路面濕潤,然視距良好、燈光號誌運作正常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94偵字第4365號偵查卷第30至39頁、第101至103頁)。另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龍達企業社駕駛車號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94偵字第4365號偵查卷第109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號誌之路口,理應注意及此,雖當時為雨天、路面濕潤,然視距良好、燈光號誌運作正常,已如前述,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紅燈指示,貿然闖越左轉,其就本案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蔡玟彬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自82年間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來,亦無其他過失傷害或致死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為從事駕駛職業大貨車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之狀況應有高於一般駕駛之注意義務,竟因過失致被害人蔡玟彬死亡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害人蔡玟彬亦因超速而與有過失,暨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蔡玟彬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查,並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丁○○部分,業經告訴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件在卷可查,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