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乙○○
12號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名
25號丙○○原名陳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認其有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並收受被上訴人丙○○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二筆,及收受被上訴人甲○○交付八十萬元。而依上開借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願意承擔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換匯交易之風險,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操作外幣投資盈虧之風險云云,即不足取。因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份起未再給付利息,復自認已於同年五月下旬,經被上訴人催促還款,則上訴人須依借貸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返還系爭借款。縱借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與丙○○之借貸利息為每三個月四十二萬元;與甲○○之借貸利息為每三個月十六萬八千元,而上訴人實係給付丙○○一百零五萬元;甲○○三十三萬六千元,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就該部分尚不得請求返還或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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