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於93年1月2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龍興街61巷
5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
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吸管1支等物,嗣於同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吸管1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於93年1月2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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