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票發行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85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鑫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即上訴人合浦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上訴人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即上訴人癸○○
戊○○上列七人共同
參加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6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巷○○號6樓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確認股票發行無效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9月2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N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6日所為94年度上字第85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19萬7,520元之金額顯有錯誤,須再扣除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及8,910元,應為14萬0,400元;或因與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庚○○上訴部分存在競合關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0,320元,須扣除業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1萬6,350元及8,910元後,亦應為18萬7,920元云云。惟查:㈠原審判決後,原審共同被告盈碩公司、庚○○、丑○○、
子○○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中庚○○、丑○○、子○○嗣於95年5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90頁。雖丑○○、子○○旋於95年6月29日具狀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117頁,但於法無據,仍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依盈碩公司與庚○○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審判決確認辛○
○、丁○○對於盈碩公司股東權存在部分不服(見本院卷74頁),其聲明上訴範圍與聲請人不同,不生競合關係,是先前由盈碩公司及庚○○共同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見本院卷18頁),及由盈碩公司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910元(見本院卷78頁),自不得抵充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一部。
㈢又依丑○○、子○○撤回上訴前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
不利彼二人之部分,即原判決確認彼二人就盈碩公司股東權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亦與聲請人之上訴範圍不同,是丑○○、子○○先前共同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見本院卷31頁),亦不得抵充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一部。
㈣綜上所述,本院上開裁定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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