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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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附表壹所示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蒙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壹「指定專用商品」欄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均詳附表壹〕,未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奇蒙國際公司、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明知其自香港地區所購買使用附表壹所示商標之男鞋、短夾、側背包、手錶等壹批,係未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奇蒙國際公司、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詎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陳列,以每件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至貳仟捌佰元不等之價金,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販餘如附表貳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一〕本院勘驗筆錄〔附本院卷〕。〔二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報表〔附本院卷〕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法,販賣附表參所示高跟鞋,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專用權,因認被告尚涉此部份違反商標法犯嫌;惟查:扣案如附表參所示高跟鞋,除於鞋跟部份有「LOUISVUITTON」之英文字外,無其他商標圖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勘驗筆錄之附表編號一〕,尚難認被告另涉此部份違反商標法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