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莊明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繆冠傑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435號於民國105年5月4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向本院
聲請對債務人繆冠傑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明
異議人所請求欠款總額,因原因事實涉及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等各該計算方式,而於105年4月21日裁定令聲明異
議人於7日內補正,聲明異議人於105年5月2日具狀提出自行
製作之金額明細表陳報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
4日以聲明異議人屆期雖具狀陳報,惟未提出帳務明細以釋
明受讓本金、利息等,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業於105年5月
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12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已於105年4月28日具狀
陳報本件受讓債權之帳務資料,並明確列出受讓債權中之計
息本金新臺幣(下同)90,327元、利息10,352元,且變更標
的僅請求計息本金90,327元,無請求其他費用,自無從釋明
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然鈞院卻以聲明異議人未
提出帳務明細以釋明請求受讓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均含計算期間、計算方式等)金額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嚴重侵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督
促程序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4月21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釋明受讓債權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均含計算期間、計算方式等)金額為
若干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相符,聲明異
議人屆期雖具狀陳明請求標的金額之本金、利息,並提出其
所製作之帳務明細表並說明計算方式,惟該帳務明細表為聲
明異議人自行製作,尚難作為釋明之用,聲明異議人復未提
出其依民法第296條規定所受讓中華商業銀行之原始帳務資
料文件以供釋明,可見其確未在期限內提出補正資料到院,
自難謂已盡其釋明之責。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雖具
狀陳報,惟未提出帳務明細以釋明請求受讓本金、利息、違
約金及費用(均含計算期間、計算方式等)金額而駁回支付
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
四、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後,固有補正提
出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
裁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顯見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本件支付命令裁定
當時之狀態作為基準。聲明異議人雖於本件支付命令駁回裁
定後,始補正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然此並不在本院予以審
究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
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