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前述二刑接續執行,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致前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月又二十一日,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在臺北市○○路○○○巷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發覺前述事實,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警員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可參,並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可證,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自九十五年十月初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件犯行期間均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除本件犯行外,其餘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自不得遽予論罪科刑,且被告前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距離被告自稱施用海洛因之始點十月初,已相距二月餘,亦難認為被告就施用海洛因已具有成癮性,有反覆實施之情,而得論以集合犯。至被告審理時改稱其自九十五年七月初即開始多次施用海洛因,並請求本院以集合犯論處,顯係為求得以一罪論之利益所為供述,不足採信。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之海洛因與其所附著之包裝無法剝離殆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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