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93年8月13日確定;乃於受緩刑宣告期間之94年6月,更故意犯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5年1月9日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之受刑人上揭兩案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所請,洵屬正當,並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