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八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易判決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
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貸款購車後,因缺錢而擅自將該業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汽車遷移,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積欠本息金額非低,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548號被告甲○○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 翁尉宸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4號
11樓之2居臺北市中山區○○○路119巷80號
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翁尉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抵押之方式,提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止,以每月一期,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付款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以清償借款,標的物即前開小客車應存放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四號十一樓之二附近,價金未付清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為其他處分或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嗣第一銀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詎甲○○自動產擔保交易完成後第十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自約定地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
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書、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訪視報告表及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嘉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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