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四號、第一三八五二號、一五○六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E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蕭琇苓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烏來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彎道處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速度,依當地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且超越該處行車速限以約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對向車道,適 林婉臻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192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新店往烏來方向行經上址永興路一三五號前,見狀閃避不及,遭乙○○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對撞,林婉臻遭撞後,人車立即反彈,適黃照明(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RS號自用大貨車,由臺北縣新店市往同縣烏來鄉方向行駛至上址彎道前,見狀後立即煞車,惟林婉臻仍回彈至前揭○57—RS號自用大貨車左前輪下後,受有頭部重傷等傷害,乙○○明知駕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為適當之救護,竟逃逸現場。後林婉臻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宣告不治死亡。經黃照明及現場之目擊者 周慶三 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循線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臻之母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蕭琇苓、黃照明、周慶三、 李本忠 、 曾永志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病患死亡通知單各一紙、現場及肇事車禍照片三十二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經提高後為三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九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九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規情節嚴重,其過失程度不輕,且其肇事後已停下車輛,可知被害人倒地而有死、傷之可能,卻仍選擇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