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訴人香港商邁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時代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係位於台中市○區○○○街一段137號時代商務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程序等情,有卷附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民國93年8月16日公所民字第0930012308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上訴人屬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繳管理費為由,而提起本訴,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提起本訴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取。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樓8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專有及共有部分坪數計118.59坪)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享有系爭大樓地下2樓第28、29號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依法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管理費,每月每坪以新台幣(下同)80元計算,另機械車位維護費則每月每位以400元計算,其費用之收繳並以2個月為一期。詎上訴人自
94年8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用至95年8月止,共計積欠6.5期即133,731元(計算式:[〈118.59×80〉+800]×2≒20574〈元以下4捨5入〉,20574×6.5=133,731)。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33,731元之判決。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及機械停車位,故系爭管理費應予以減半收取為合理;又95年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空屋仍依現狀繳納管理費,但該會議並未合法通知伊,對伊無拘束力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專有及共有部分坪數計118.59坪)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使用系爭大樓地下2樓第
28、29號機械停車位。依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管理費,每月每坪以新台幣(下同)80元計算,另機械車位維護費則每月每位以400元計算,其費用之收繳並以2個月為一期。而上訴人自94年8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用至95年8月止,共計積欠6.5期即133,731元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95年2月2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第29至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0頁反面、第61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大樓95年2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空屋仍需全額繳納管理費」,對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
㈠、查,系爭95年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委由乙○○代表公司出席該會議等情,有卷附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會議簽到簿、該日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並為上訴人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上訴人顯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參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準此,上訴人既已經合法通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該會議,則其提案空屋管理費調降乙事,遭該會議予以否決,並決議空屋仍需全額繳交管理費(見原審卷第30頁),且該會議決議亦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頁之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上訴人自應受該會議決議效力所拘束甚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伊參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決議空屋仍需全額繳交管理費,對伊無拘束力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96年2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已通過「空屋管理費優惠減費辦法」,則伊積欠系爭管理費自得適用予以降低云云。惟查,系爭大樓固於96年2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通過該「空屋管理費優惠減費辦法」,惟議決該辦法係自96年3月1日起實施(見本院卷第76頁之會議決議記錄),且該會議並無議決該辦法得回溯實施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本件積欠者為自94年8月至95年8月之管理費,自無得適用之餘地已明。是上訴人抗辯:伊積欠系爭管理費得予以適用該「空屋管理費優惠減費辦法」予以降低云云,自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8月至95年8月之管理費計133,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