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明正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戊○○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甲○○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係天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從公司)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丙○○係天從公司股東並協助天從公司處理資金之人,戊○○係關勝有限公司(下稱關勝公司)負責人,乙○○係宇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超公司)及悍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悍馬公司)負責人,甲○○係朋華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朋華公司)負責人。
㈡於民國90年6月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
岸巡總局)辦理「90年女性人員大盤帽等四項採購案」(下稱90年採購案)。丁○○有意承攬該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天從公司能順利得標,而與丙○○甲○○、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聯絡甲○○(朋華公司)及乙○○(悍馬公司),並以其名下不同銀行帳戶提供支票予朋華等公司作為押標金,由其等分別以朋華公司、悍馬公司名義參與競標。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標,因悍馬公司並無實績證明,資格不符。天從公司之投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95萬2307元,另朋華公司則以較高之2389萬7700元參與競標,而由天從公司順利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嗣於91年3月間岸巡總局再度辦理「91年男女大盤(便)帽等
四項採購案」(下稱91年採購案)。丁○○、丙○○、甲○○等承前開犯意,並與戊○○(關勝公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再以上開方法,由丙○○提供押標金,由甲○○以朋華公司、戊○○以關勝公司之名義與天從公司參與競標。於91年3月12日上午10許許開標,天從公司之投標價格為752萬
4540元,另關勝公司及朋華公司之投標價格分別為796萬5036元、816萬4560元。最後亦由天從公司順利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㈣於92年6月間岸巡總局又辦理「92年男女大盤帽等二項採購
案」(下稱92年採購案)。丁○○、丙○○、戊○○、乙○○(宇超公司)等人承前開犯意,復以上開方法,由丙○○提供押標金,由甲○○以朋華公司、戊○○以關勝公司、乙○○以宇超公司之名義與天從公司參與競標。於92年6月11日上午10許許開標,天從公司之投標價格為133萬2338元,關勝公司、宇超公司之投標價格分別為130萬7144元、146萬8850元。但因該投標案另有上海兄弟製帽廠(下稱上海製帽廠)及慶冠行分別以41萬5757元、49萬2040元之價格參與競標。因最低標之上海製帽廠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因此未予決標,並要求該廠於同年月13日前提出說明。但該廠所提出之說明,經認為標價不合理,而不予決標。另慶冠行之標價亦低於底價百分之80,該行提出說明後,亦經認為標價不合理,而不予決標。該投標案旋再於同年7月15日上午10許進行比價,原第三低標之宇超公司棄權,而由天從公司與關勝公司進行第二次比價,但天從公司棄權,因而由關勝公司以125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證據:㈠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國國際商銀BB0000000、安泰銀行BD000827、中國國際商
銀BB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BB0000000、中國國際商銀MA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AZ0000000等押標金支票及資金流向資料表。
㈢被告丙○○安泰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安泰銀行93年3月14至15日存款取款憑條12張、關勝公司安泰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岸巡總局90年、91年、92年採購預估金額分析表及估價單、岸巡總局90年
5月25日採購預算案簽呈岸巡總局90年、91年、92年帽類採購案決標紀錄、標價清單、海巡署、洋巡總局、岸巡總局帽類採價格比較表。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等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等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丁○○願受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捐款予國庫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捐款60萬元予國庫;被告戊○○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捐款
50萬元予國庫;被告乙○○、甲○○願各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年,並各捐款20萬元予國庫。茲被告等人已依協商結果分別繳付上開捐款,此有繳款收據5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是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分別給予被告如上述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上述之不付負擔之緩刑期間,並無不當。故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