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423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汽車所有人因違規停車而遭逕行製單舉發,如受處罰人不服舉發事實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經調查後認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予以裁決者,其裁決之對象,自應為舉發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甲○○律師事務所名義購買BW—一五五八號汽車一部,使用迄今已十三年,去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及耶誕節,各機關放假一天,又是好天氣,本人乃打算開部車去郊區旅遊,上午十時許甫開出本人住所大樓之地下停車位後,突然發現傳動系統排檔倒車毫無力道,顯然有故障情形,為策交通安全,遂折回暫停於樓下巷邊黃線處所,急忙上樓找電話聯絡正佳汽車有限公司有關修理及費用等事宜。翌日即修好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在異議人上樓打電話之際,適交通助理員 林陳煌 巡邊至此,遂拍照舉發該車違規停車,而臺北市交通局據此通知本人應到案繳款。經本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檢附統一發票等證據,說明不得已暫停之原因後,但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仍堅持要罰,按罰金九百元雖不多,但委實不合法,難令人甘服。查行人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但若病倒道路之情況,警方救人尚且唯恐不及,尚未見有處罰之案例。同理,老舊汽車縱使保養再好,亦難保不會發生故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只要立即設法將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不在處罰之列。本案案發地點之地下室異議人即有車位,若非汽車發生故障,誠恐無法進出地下室,殊無臨停騎樓巷道旁之必要。何況異議人已將汽車停車於巷旁黃線處,並無妨礙交通之虞。若當時異議人碰到交通助理員,相信他亦不會開罰單。復查上開條款雖亦規定並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但推究其立法理由,無非只在避免後車因不知前車故障,及早採取閃避措施,致被阻擋影響交通,甚或發生追撞前車之不幸情事。但本案異議人已停車於巷邊之黃線處,該處原非供行車之用,何況該巷寬達十餘公尺,足供三部汽車同時併行,縱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亦不會阻礙交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經異議人之陳述後,已明知異議人不得已臨停之原因,竟仍以異議人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由,不肯撤銷原處分,顯然有只為拼績效獎金,擇惡固執,顯然有不顧法理之處。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又未規定「駕駛人應在現場」。事實上,車子既然發生故障,為打電話或找人維修要緊,駕駛人自不可能一定在現場。本案異議人於汽車故障,已將故障之汽車移至於巷邊黃線區段,完全無礙交通,若非急於上樓打電話找人送修,否則在場一定會向嗣後來到之交通助理員據理力爭,相信助理員亦根本不會開此罰單。由此可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未能體會法條之精髓,徒以異議人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駕駛人未在現場,而認為不足以構成阻卻舉發違規停車之理由一節,完全不合法理、人性,為此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BW—一五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周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雖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且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證屬實,有該處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三○一九○六○○號書函附卷可稽。惟查,BW—一五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所登記之車主為「甲○○律師事務所」,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查,且上開違規行為係屬現場照相採證逕行舉發之情形,此參上開函文即明。則依前開規定,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應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此亦有北市交停字第一AB四二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查。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此違規行為所為之裁決,應以汽車所有人「甲○○律師事務所」為裁罰對象,始符法制。然查,本件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四二三○○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記載之受處分人,卻為「甲○○」,而非「甲○○律師事務所」,且本案又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辦理歸責,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即有違法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事由,縱認屬實,仍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或「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不具備阻卻違法之事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依法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甲○○律師事務所」是否應另為裁決,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