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與第一商銀約定貸款金額分四十八期攤還,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併予更正)華中街十九巷六號三樓附近,在貸款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該標的物遷移。嗣第一商銀將其對甲○○之債權讓與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和潤公司多次催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至約定存放地點訪查未見標的物,且均未獲甲○○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四十支局郵局第五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刑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罰金刑最高額,不論修正前、後均相同,惟依修正後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頁),足認其平日素行良好,其行為固造成告訴人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將上自用小客車遷移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亦即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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