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詹艾琪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陸仟零參元,及其中柒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詹艾琪於民國89年8月4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被上訴人辦理附卡,領用伊發行之信用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3條之約定,詹艾琪、被上訴人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正、附卡持卡人並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逾期清償者,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加計按年息19.7%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詹艾琪、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日起未如期繳款,共積欠新台幣(下同)76,003元未清償,其中71,259元為消費款,4,744元為循環利息。又被上訴人與詹艾琪為夫妻關係,伊依一般徵信原則發卡,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人簽名欄已特別標明加註「亦為連帶債務人」,且正、附卡人皆於申請書簽名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已符合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清償責任需明示之要求,被上訴人本於自由意願簽訂本契約,系爭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款並無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仍屬有效,被上訴人領用附卡迄遭強制停卡日止,未曾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通知伊終止信用卡契約,該信用卡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本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艾琪連帶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詹艾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2,185元,及其中396,980元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詹艾琪應給付上訴人422,185元,及其中396,980元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詹艾琪未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嗣減縮就其中之76,003元及其中71,259元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詹艾琪連帶給付上訴人76,003元,及其中71,259元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
(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人簽名欄已載明:「附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亦為連帶債務人)」,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亦載明:「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已明示正、附卡持卡人應連帶負責,並經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附卡人簽名欄中簽名,而前開「附卡人簽名」欄係以較明顯及獨立之區塊顯示,且其中「附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亦為連帶債務人)」等字樣即位於被上訴人簽名之下方,有該申請書可稽,則被上訴人於附卡簽名欄簽名時,並無不能注意前開字體之情形,對於其應就正、附卡之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自屬明瞭。
(二)再者,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人簽名欄中「亦為連帶債務人」之約定及約定條款第3條固屬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並非即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契約,而僅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彌補弱勢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而已(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故法院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查信用卡發卡銀行針對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係取決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因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而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亦即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擔。兩相權衡,難認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款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三)又本件正卡持有人詹艾琪為附卡持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其為至親,詹艾琪之消費習性以及還款能力,被上訴人較上訴人應更為了解,且系爭信用卡帳單亦照其二人申請書所填寫之地址寄送,被上訴人一旦發現詹艾琪之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可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從而,上訴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與正卡持有人詹艾琪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上訴人得以調整其對正卡持卡人詹艾琪暨被上訴人之風險控管,其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是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正、附卡持卡人對該卡內全部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款自屬有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艾琪連帶給付76,003元,及其中71,259元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曾部倫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