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69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普利生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普利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利生公司)邀同其餘被
告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六(目前為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五)機動計息(即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另立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㈡詎料被告普利生公司對該筆借款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六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普利生公司雖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償還五千元,惟尚不足清償前揭借款一期之本息,予以抵充部分利息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及黃佩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契約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表一份、放款利率查詢一份、放款主檔資料查詢二份、歸戶總數查詢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普利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希望兩造協商解決,九十五年十月份償還五千元,惟原告未扣除。
三、證據:無。
貳、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
三、證據:無。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另請求:「被告普利生公司、丙○○及丁○○應連帶給付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浮動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和解為由具狀撤回該請求,被告收受該書狀後十日內均無異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就本金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部分請求「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浮動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曉諭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更正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並以業獲清償五千元為由,減縮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
㈢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對
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契約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表一份、放款利率查詢一份、放款主檔資料查詢二份、歸戶總數查詢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除曾抗辯償還五千元外,對欠款事實並未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普利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丙○○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份已償還五千元部分,雖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嗣將前揭被告普利生公司償還之五千元抵充部分利息,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減縮其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此有原告所提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訴之變更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五千元部分業已扣除。又被告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然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特別異於其他金融機構違約金條款而過高之情況,此項答辯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