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除頭期款三千元已付外,剩餘款項則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月十五日應付款項三千七百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路○○號七樓七0七室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款項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尚餘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約定停放前揭標的物,將上開重型機車遷移他處,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間某日,將上開重型機車,出質予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板信當舖」,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修束 、 周心怡 、 王美舒 指訴、證人 鄭秀治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修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訪紀錄、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倍數十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參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