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起,…」、第二行「明知服用酒類後,…,竟於同日(十月十二日)九時十分許,駕駛…於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湳中街六五巷巷口欲迴轉時,…,而與甲○○所駕駛、行駛在湳中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牌號碼…擦撞」,及證據欄「行照二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酒之坊PUB店內飲用威雀洋酒3杯,至隔日(12日)凌晨1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
於95年10月12日早上9時25分,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街○○巷巷口處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前往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對乙○○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茲佐證。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雖每公升僅為0.47毫克,惟被告亦坦承因酒後意識模糊,致與甲○○所駕駛之H3-969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且被告因飲酒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後,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行走、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經員警施以「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項目,其檢測結果皆不合格,有前開警員 鄒奇齡 所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弘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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