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8號(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0、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巷○○號住處及新竹縣湖口鄉某巷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白開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4月17日晚上2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外套左邊口袋內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同年5月15日下午16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其2度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4月28日、95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770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20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95年度毒偵字第770號卷第23-26頁、9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卷第11-13頁)、扣案注射針筒照片1幀、海洛因殘渣袋照片及被告手臂施打毒品之針孔痕跡照片共4幀附卷(見95年度毒偵字第770號卷第36頁、9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卷第19-20頁)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施用毒品,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曾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係屬二犯,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按。
2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
支,於新舊法均得宣告沒收,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既為舊法,沒收自亦應適用舊法。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二犯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本案係二犯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放置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存放毒品防止受潮逸漏以便施用,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供被告施打毒品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