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素行非佳,猶未因此記取教訓,再次行竊,其行甚為可議,然其所竊得之物僅價值新臺幣二百七十九元,並非貴重,甫竊得後即遭查獲,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不大,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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