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
1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巷○○號之甲○○住處,將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經試射1顆,剩餘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品,交付予甲○○而託其寄藏。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隨即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意思,收受「阿賢」委託寄藏之前開物品,並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嗣於95年5月4日晚上
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品,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及證物照片15幀在卷可查。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5顆可資佐證。
四、⑴送鑑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約8.2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結果: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50071809號槍彈鑑定書
1份在卷可證。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惟嗣後翻異前供,僅承認寄藏槍彈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不知扣案之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等,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此項辯解無可採信,且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一、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是違法的行為,竟仍收受綽號「阿賢」所寄放之槍彈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清楚,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等可證,復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憑,且被告之自白亦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是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決基礎,是被告之犯行已屬明確,其前開辯詞已有可疑。
二、被告為一服過兵役,並對槍枝有基本之認識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對槍彈結構知之甚明,況且,倘該槍彈為未具殺傷力,則「阿賢」又何須寄放於被告之住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懷疑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再依被告供述之寄放時間已約4月之久,且查獲時寄藏於房間之櫃子裡面,並由現場照片觀之,該槍彈置於明顯位置,可隨時取拿、把玩、觀看,則被告顯然知悉本件槍枝業經更換槍管,且槍管已打通,不具阻鐵,而具有殺傷力之情;又被告取得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時,應足以判斷該顆子彈與模型彈不同,況且,改造子彈既具有殺傷力,則必然已填充火藥,在重量上,當與未填入火藥之模型彈有異,被告竟以不知扣案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置辯,亦難以採信。
三、被告同時收受改造手槍1枝與改造子彈4顆,該槍彈在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懷疑具有殺傷力,同時持有槍枝與子彈,更可加以發射而造成他人之威脅、傷亡,被告竟收受不甚熟識之「阿賢」所交付之槍彈,且未問明寄放槍彈之原因、目的及何時交還,是被告當可察覺其收受之槍彈具殺傷力之情,被告辯稱不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不可採信,則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本件被告之上開被查獲之槍枝及子彈尚無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寄藏」行為。原起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持有之犯行,容有未洽,已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併予敘明。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同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藏放槍彈之數量,未清楚交代槍枝來源綽號「阿賢」男子的年籍資料,及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亦有正當工作, 素行 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只以不知具有殺傷力為辯解,已具悔意,且於審理中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以節省司法資源及成本之支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二)從刑(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約8.
2mm之金屬彈頭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定試射之土造子彈2顆,其中1顆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僅有法條內容用語之修改,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此部分不生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