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6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70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71等卷宗,查明尚有第三人 林建宏 為受擔保利益人(上開提存卷宗卷面即載明受擔保利益人為林建宏等二人),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業已取得第三人林建宏之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或舉證證明其業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允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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