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37號聲請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因乙○○就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其餘除前開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由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丙○○負擔(即負擔千分之九九九)。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由相對人丙○○繳
納說明
一、由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30,799元,由相對人乙○○負擔28%,即8,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相對人乙○○未上訴而確定。
二、由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除上開確定部分,計22,175元,由相對人丙○○負擔千分之九九九,即22,153元;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一,即22元。
三、由相對人丙○○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計33,724元,由相對人丙○○負擔千分之九九九,即33,690元;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九九九,即34元。
四、故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8,624元;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22,119元(22,153元-3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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