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2月7日竹監營字第裁50-A4J0029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此所謂「裁處時」,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謂:「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則在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本院雖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修正,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該條第2項僅係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內容並無變動。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揭規定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觀諸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該違規記點處分,則均未修正。
(三)是以,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第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94年12月25日晚上8時37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處,因「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為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4J0029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1月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是原先北市交通局及大同分局於異議人所服勞務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前,違規劃設紅線,再由大同分局主張異議人等於阿羅哈公司承德站前上下客違法,其後掣單人見異議人等主張異議人等於本公司承站前上下客違法,其後掣單人員見異議人等主張依法有據,即另以不符事實之事項隨便掣單告發,目的僅在令異議人等屈服。本於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為之,至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而主張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查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同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茲詳述如下: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惠復異議人書函主張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尚無違誤,所持陳述理由,不具撤銷免罰要件。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次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與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服務之阿羅哈公司係一合法營運之民營業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可營運在案,此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可稽。次查,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座落臺北市○○路○段○○號),依前揭法文意旨,異議人於該處臨時上下客,顯為法所許,要謂違法實有誤會。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亦認為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交通部亦同此見解。㈢次查,依前揭法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意旨可知,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即須尊重該管公路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可未經本公司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即可私自決定並執行,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形同具文。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僅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有調整權限,卻無視該款末段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及同條第2項有爭議須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且本案已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明文:
「…高雄市政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未提出申辦,高雄市政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變更作業,該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在未經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前,即自行公告變更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行政如此恣意,顯與前揭法文有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物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㈣復言之,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本文規定,國道客運設站、行經路線皆須依營運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行駛。可知路線之變更不得任意為之,否則即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擅自變更路線之違法;且如若欲變更行駛路線,除須公路主管同意者外,尚須召集各相關機關、民意代表及當地里長共同會勘無異議後,始得變更。在未會勘完成前,即令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亦不得行駛新路線以免引起不必要之爭議。以阿羅哈公司嘉義北站右遷5公尺為例,即令僅單純右遷5公尺,當地主關機關及嘉義區監理所仍須敬邀各相關單位及人士到場進行會勘,經與會人員無異議通過後,始得在新站上下客。再以阿羅哈公司申請下嘉義交流道為例,當時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區監理所皆同意阿羅哈公司下嘉義交流道,惟阿羅哈公司當時之公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不同意,阿羅哈公司即無法下嘉義交流道。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反客為主之行為,令人有昨是今非之嘆,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聲言在92年即開始準備,卻從頭至尾未去函異議人公司公路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路線,更遑論依標準程序進行會勘,準此,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標準程序敬邀相關單位或人士會勘及異議人公司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路線前,異議人依法停靠之行為,要難謂與法有違。㈤原舉發機關主張異議人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實有誤會:⑴事實面:異議人並無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所列得為掣單之行為,足徵該處分顯非事實,僅為原舉發機關迫使異議人屈服之手段,且原舉發機關皆有攝影存證,是否真有前揭之不服取締事項,請該機關提示錄影帶即知。且異議人於合法設立之站位上下客,警員惡意佔領停車位不讓靠近上下客,反以不服指揮為由掣單告發,顯屬惡意致人民違法,嚴重違依法行政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精神,而應撤銷。⑵法律面:原舉發機關係為強制阿羅哈公司進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所隨意掣單告發,目的僅在令異議人屈服遷入D1。此可由掣單項目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大宗,輔以「在公共汽車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或「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可知,足徵該處分顯非事實,且即令有類似事實,亦屬原舉發機關故意造成該不法局面,兼且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係依無效之法令而來,既前行為無效,則後續之處分亦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六、依卷附各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函文,本院認定本件臺北市政府變更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經過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含阿羅哈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93年2月10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均有上開函文公告存卷可憑。
(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7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阿羅哈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7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2701900號函存卷可考。
(三)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函知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而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則以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上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等情,亦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載內容在卷為憑。
(四)臺北市政府曾以94年9月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號函,通知高雄市政府原設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客站位均予撤除,請督導阿羅哈公司依核定之路線行駛,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9月12日以卷附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加以遵守。
嗣因阿羅哈公司就變更核定路線補送申請緩衝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緩衝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再以卷附94年11月23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
七、經查:
(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3項規定:「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本案異議人所屬客運業者阿羅哈公司,既設立於直轄市高雄市,其營運管理及處罰,自應由交通部委辦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異議人主張高雄市政府始為主管機關乙節,固非無據。惟上開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明訂: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是營運路線所經及設站地點之當地政府,仍有調整變更之權,且調整變更後,依規定僅需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無需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除當地政府與主管機關發生爭議外,亦不以取得上級機關交通部同意為要件,此由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即明。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依上開汽車業運輸業管理規則,本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權限,實際上其亦已依該法辦理路線調整事宜,並已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督導辦理,復經交通於94年9月7日同意,則其將原為阿羅哈公司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原有站位設置撤銷,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自屬有據。異議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如欲變更營運路線與設站地點,須經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變更,並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等語,並指臺北市○○○○○路線調整事宜係欠缺事務權限,尚非可採。
(二)又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目定有明文。是本諸上開規定,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亦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本件臺北市政府撤銷阿羅哈公司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原有站位設置後,將該路段之路側劃設紅線,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本屬其行政裁量權限內之事項,異議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三)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94年12月25日晚上8時37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欲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上、下乘客,經原舉發單位員警發現後,以指揮棒指揮並鳴笛示意駛離,異議人仍執意停車之行為,雖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辯稱係於合法設立之站位上、下乘客,且無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所列情事之一,然異議人所屬公司之營運路線所經及設站地點既經臺北市政府合法變更,且原有站位前已經臺北市政府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均已如前述,則員警指揮異議人駛離,異議人即應服從,而如仍欲停車上、下乘客,自屬以消極行為不服從指揮,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指揮之行為,堪予採認。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時、地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無違誤,惟因未及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故原處分仍屬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