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故與甲○○提議分手,甲○○不同意,企圖挽回復合,遂於民國95年5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持以乙○○先前交付鑰匙擅自複製之鑰匙,開啟新竹縣○○鄉○○街○○○巷○號301室乙○○住處之房門而無故侵入,適因乙○○外出,甲○○遂在該處等候。同日晚上11時許,乙○○返回上開住處,甲○○現身與乙○○談判欲挽回感情,乙○○乃高聲大叫,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以手摀住乙○○嘴巴之強暴方式,妨害乙○○呼叫,同時恫以「我已回竹聯幫幫派,四海幫派也會挺我,就算妳搬家我也會找到妳住處,並利用幫派關係找到妳住處鑰匙,且也要拿到妳戶籍地的鑰匙」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員 謝國楨 於當日晚上11時23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乙○○為求脫困,乃跑向門邊,並取出行動電話欲對外撥打,甲○○為防止乙○○出門及撥打電話,預見強拉乙○○可能導致其跌倒受傷,仍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以手拉住乙○○及強搶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離去及撥打電話之權利,並致乙○○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傷、腰部扭傷之傷害。
二、證據:(一)被告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警員謝國楨偵訊時之證詞。(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按。
2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4條強制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被告所犯各罪名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4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刑法第304條強制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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