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30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711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竹市○○路○段與北大路452巷口某大樓興建工地地下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慶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千6百元之消防用鐵製法蘭片4英吋78片、2英吋26片、8英吋3片及白鐵製熱水管4分(125公分)35支、4分(67公分)39支,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即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材。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即慶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任乙○○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竹檢95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卷第8-10、36-37頁、本院95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慶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任乙○○警詢時指訴:我公司承包大樓興建工程工地的水電、消防村料遭竊,警方已查獲嫌犯通知我製作筆錄,遭竊之物品係消防用鐵製法蘭片4英吋78片、2英吋26片、8英吋3片及白鐵製熱水管4分(125公分)35支、4分(67公分)39支,價值9萬9千6百元,上開物品95年7月25日進貨後一直放在大樓工地地下室1樓,扣案物是我們遭竊物品,規格及數量均相符,已製據領回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1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1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4-17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4頁)、查獲現場及被竊鐵材照片8張(見同上偵卷第25-2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已有竊盜前科,竊取之鐵材價值9萬9千6百元,犯罪之目的在圖販賣竊取之鋼筋以牟利,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