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6(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零時五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各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旁鐵皮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放入香菸內、將第二級毒品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一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經採尿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筆錄各一件、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以及查獲現場相片六紙,資為佐證。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且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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