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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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三七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八九○○○八二一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甲○大虧九五執字第一七七六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甲○大虧九五執一七七六字第三一七五九、三一七六○號請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到臺灣苗栗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甲○大虧九五執一七七六字第三一七五七號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乙○○妨害風化罪一案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苗檢堂執丙九五執助字第二四一號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甲○大虧九五執一七七六字第三一七五八號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士檢執辛九五執助五三八字第一九九八六號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