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5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575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許詠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25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購買商品,而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委由原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
)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
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之
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94年8月8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
銷,自94年9月8日至95年8月8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
共計新台幣(下同)24000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
移轉證明書為憑,並以本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是依民法
第312條,得於清償之限度內繼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
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8000元未為償付,為此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800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爰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向被告催收照會內容,被告說她姐姐用她名義辦理、
繳納,都是她姐姐在繳。
⑵關於有無寫明係貸款?是否會引起消費者誤會?惟查,在
約定書上有標示及約定事項中有載明。當初還有徵信照會
,也有跟被告確認我們是銀行,是否分期等語,可以再提
出徵信的錄音,是打電話,是被告本人的聲音。
⑶被告同意姐姐有授權,請求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告利息部
分全部捨棄,且本金也有折扣。當初有徵信照會,被告也
同意右下角是被告親自簽名的。當初我們是依照她指定的
帳單地址寄送。從徵信照會內容她也說她姐姐要繳,會去
處理。
⑷關於被告抗辯其姐夫和解,條件是繳清,有打折,折扣不
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姊夫部分是利息免除,只有本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對貸款有意見,不知道是貸款,每個月是2000元,貸款應
該有利息,但沒有利息。整張文件都不是被告簽的。
(二)被告有同意姊姊用被告之名義辦理分期付款,但不知是辦
理貸款。
(三)被告沒有收到銀行跟被告照會這是消費性貸款,且文件不
是被告簽的,文件有說貸款性的消費這被告不知道。
(四)當初給被告用的時候,每期有繳,但後來東西不見被告沒
有用到。不需要繳交那麼多錢。我們沒有去貸款這個動作

(五)在電話中有說加上利息打七五折,但金額還是太高。被告
還是有履行契約,但東西被告沒有用到,不想付那麼多錢
。另一個姐夫和解,條件是繳清,有打折,折扣不清楚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證
明書、繳款明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授權其姊姊
,惟主張並不知是消費借貸,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其姊姊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惟
遭被告否認,是應由原告等就兩造間有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前述判決要旨,原告就消費借貸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申請表1件,標題並未記載係消
費借貸契約,且約定事項及約定書文字太小,一般人簽名時
尚難注意到約定內容,而原告使用人 姚張蘭妹 又未向被告或
其代理人具體說明契約內容,業經證人 許美雲 證稱:「是我
幫被告簽名,有經過被告同意。」、「沒有看約定條款,因
為一直催我們去簽。姚張蘭妹沒有口頭跟我說約定條款,沒
有跟我說是跟銀行借錢,我以為是分期付款的買賣,一直都
是這樣認為。有點趕鴨子上架。」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被告或其代理人有向原告借貸金錢
之意思表示,原告縱片面有貸與金錢之意思表示,被告既誤
認係分期付款買賣,自難逕認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互相
一致;至原告提出消費貸款部門人員事後以電話徵信,其內
容並非讓被告確認兩造有有消費借貸契約,充其量僅能讓被
告誤信原告在確認分期付款買賣價金金額、期數,尚不能使
意思表示不合致之瑕疵得以補正,原告提出電話錄音譯文,
亦無從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則兩造既未達成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應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400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