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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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板橋地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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