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陳俊鳳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下同)102年6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段515巷口前,欲右轉駛入該巷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
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原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
駛小客車之右後車身保險桿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併關節孿縮、多處挫擦傷(左肩、
左上臂、左手肘、左膝、左下肢、左腳踝及左足)等傷害。
造成原告支出修車費用8,600元、醫療費用3,165元、中醫復
健費用7,000元、2個月工作收入損失5萬元(每月薪資
2萬5,000元×2個月=5萬元)、後續長期復健費用
16萬8,000元,合計23萬6,765元。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為一審判決
,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3萬6,765元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
資料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審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①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刑事部分係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經本院刑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可見原
告就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業務過失傷
害致原告「受傷」之損害為範圍,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
然亦因車禍受有損害,並非屬原告因受傷而受之損害,並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
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600元,洵非有據,應予駁
回。
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165
元,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中醫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中醫復健費
用7,000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就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2個月工作收入損失5萬元(每
月薪資2萬5,000元×2=5萬元)。經查:術後復健約需2個
月,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復
提出每月薪資證明文件,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後續長期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後續長
期復健費用16萬8,000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
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3,165元(醫療費用3,165元+2個月工作收入損失5萬元
=5萬3,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是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無庸為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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