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3萬8,414元及約定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慶豐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貸款,係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適用特惠年利率16%,如貸款期間有累積2次遲延繳款紀錄,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8萬3,684元。嗣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間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又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  

 ㈢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95年8月31日及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及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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