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56號
原告 黃景弘
被告 蔡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騙原告去投資綠意農場新台幣(下同)50萬元,結果錢拿去後,才發現綠意農場並非被告所有,經原告追問,被告表示會將錢退還給原告,結果經過一年後亦未還錢。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遲到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以欠缺經濟能力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合伙人協議合同書、被告手寫還款單據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有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