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58號
原告即反訴
法定代理人 劉昱宏
訴訟代理人 張季庭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不合法,然亞洲忠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改選管理委員後,分別由劉昱宏、 張瓊文 、 孫惠玲 、張季庭及 汪殿一 獲選為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會選定劉昱宏、張季庭分別出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一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為憑,是本院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委任同屬管理委員之張季庭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執行原告111年10月4日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事務(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法尚屬無違,被告此部分之程序抗辯難認有理由。
二、本訴部分,原告雖於111年5月20日以被告欠繳111年1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0元、111年2月份至4月份管理費7,590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8,060元云云,然被告抗辯早已於111年4月20日以原告拒絕接受其所繳納之管理費2,020元為由,已將其對原告111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8,080元提存在本院提存所清償完畢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為原告提存之111年1月至4月管理費金額顯已逾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8,060元,按提存人因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清償提存者,得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之111年1月至4月管理費8,060元,業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0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調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不合法,卻仍執意施行,並111年10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誣指反訴原告累積未繳管理費達8,080元並作成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之決議後張貼會議紀錄在公告欄,是反訴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000元云云,然觀諸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係清楚載明「11F6住戶未依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調整之管理費繳費,將111年度1月至4月份管理費,逕自送交高雄地方法院提存8080元,與實際未繳金額不符【111年1月份未繳管理費470元,及111年2月份至111年4月份未繳管理費7,590元(每月管理費2,530元),累積未繳管理費共計8,060元】,管委會依法於111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清償」(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前揭會議紀錄所使用之語彙均甚中性,只描述客觀之情狀並不帶負面評價,並已清楚交待反訴原告係因不認同調整後之收費標準而未向管委會繳費,但仍已將自己認定之金額提存在法院以為清償,且數額更高於管委會主張之金額,是對於閱覽該公告之第三人應可清楚明白反訴原告並非無端欠繳或意圖賴帳之人,反而係採取理性對抗之人,是從反訴被告所張貼之會議紀錄內容實不致令人對反訴原告產生貶抑評價之結論,故難認以對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產生客觀之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100,000元,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本、反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均為無理由,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