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58號

原告 陳秋凉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被告 陳堃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J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239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土地爭議調處會議調處結果,逕裁處以現況水泥田埂中心為界而向西北向位移,然原上開裁處結果應屬錯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正確應為A-J)黑色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於83年及92年間,雙方均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以雙方經管土地之田埂為界。20年以來,雙方皆以此為界址經管土地,無任何爭議。109年10月21日,測量公司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通知本人進行地籍調查,被告當日即指83年及92年鑑界之界址(即前述雙方經管土地間之田埂)為界;110年1月20日測量公司邀集雙方地主至測量公司重測辦公室確認測量成果時,原告夫妻表示地籍調查時是指田埂為界;111年8月18日,雙方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協調時,被告也再次詢問原告地籍調查時指界之界址,原告亦回答係83年及92年間鑑界之界址(即雙方經管土地間之田埂)。依111年1月17日地政局裁處結果,裁處界址位置與現有界址相符,且原告所有月眉段第20-5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為3,64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3,653.08平方公尺,尚增加9.08平方公尺,並無減損原告任何權利。109年間地籍重測進行地籍調查時,原告及被告雙方均依地政機關通知之期日,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對指界之界址無爭議。且20年來雙方皆以現有田埂為界址管理各自土地,本件顯係地籍圖老舊誤謬致地籍圖線與實際界址不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前段、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及內政部94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40011350號函規定,即應以雙方現今所經管之界址(即地政局裁處之界址即田埂)為界。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相鄰土地如附圖所示F...G..H著色連線為界址;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239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A-B(正確應為A-J)黑色連接線;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F...G..H著色連線為界址。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分別依據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界位置、調處結果位置及依舊地籍圖界址位置,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於111年11月1日以測籍字第1111301989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鑑定圖、面積分析即附圖、附表)。其中原告指界界址為附圖A-J連線,此亦為重測前地籍圖界址、被告指界界址為K-L連線、調處結果界址為F...G...H連線。

(五)被告雖抗辯應以現有田埂為界址即調處結果界址F...G...H連線為界,並稱地籍圖老舊誤謬致地籍圖線與實際界址不符云云,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形,其抗辯即無證據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亦即,如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因此,本院認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為界址,亦即以附圖所示A-J連線為界。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隆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