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0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謝念錦

孫志賢

被告 呂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 劉庭瑋 所駕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35元(板金費用10,087元、烤漆費用9,14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AVV-507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板金工資10,087元、烤漆工資9,148元,合計19,235元,均屬工資,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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