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

原告 張世峯

訴訟代理人 張世煌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二八號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五七號判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其受讓自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4857號民事宣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依被告之聲請逕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訴外人荷蘭銀行於94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至被告於110年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期間內未有任何執行行為,應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自訴外人荷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後,已於110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且得隨時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就系爭債權是否仍應負清償責任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何反證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債權為簽帳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荷蘭銀行於94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嗣被告自荷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後,迄至110年2月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卷第7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債權顯已逾15年期間未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即屬有據,另利息等從權利之請求權時效雖未完成,然依首揭說明,亦隨主權利即本金之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至被告於前揭時效完成後所聲請強制執行,並不使已罹於時效之債權請求權回復起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已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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