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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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2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陳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行駛至該路段與寶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伊承 保訴外人 張筑晴 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6,686元修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6,6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修繕內容與車損不符且費用過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追撞(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SF-0873)於上述時、地,停等紅燈,我在尋找我的手機不慎放開腳剎車,車子往前移動追撞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駕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686元(工資8,998元、零件188元、塗裝7,500元),提出服務維修報價單、服務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2016年(民國105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0日,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9元【計算式:188×(1-9/10)=1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998元及塗裝7,500元,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6,517元(19元+8,998元+7,500元=16,517元)。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服務維修清單所載修復項目有:後保桿拆裝與修理、後保桿烤漆、更換雷達電圈及電腦診斷設定等項(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卷附車禍肇事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是由被告自後擦撞時所致受損部位相符,復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後保桿拆裝及後保桿修理,是因為被告的碰撞行為造成後保桿有受損,依照維修工法,本來就是會把保桿拆卸下來,然後去做維修跟烤漆,是屬合理的維修方式。雷達墊圈,後保桿本身就有一個屬於雷達的部分,是倒車雷達,墊圈有受損,經車廠評估有更換的必要。電腦診斷設定,就是要重新設定倒車雷達的部分。」等語,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費用,應屬本件行車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另抗辯維修費用過鉅等語,未見其舉證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合 計 1,0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