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隗寧詳

法定代理人 隗光耀

李周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1日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倒車後欲往前左轉行駛安祥路時,不慎擦撞前方臨停在安祥路旁由伊承保訴外人 林世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467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由安祥路起駛時疏於前方而擦撞臨停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復參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當事人從新北市○○區○○路000號倒車,行經安祥路往新店方向時,因倒車後向前回正欲左轉行駛安祥路時,角度不當,向前追撞前方停於安祥路111號旁的自小客BKS-6959左後方保險桿,致BKS-6959左後方保險桿凹陷,當事人右前保險桿、引擎蓋凹陷與右前大燈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1,467元(工資費用63,840元、零件費用107,627元),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21(民國110年)1月,有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31日,已實際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1,648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3,8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25,488元(61,648元+63,840元=125,48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查被告對車禍肇事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 林世偉 臨時停車在行人穿越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亦同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有70%過失,原告有30%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應以其中87,842元〔計算式:125,488元×70%=87,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111年10月14日寄存於秀山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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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7,627×0.369=39,7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627-39,714=67,913

第2年折舊值67,913×0.369×(03/12)=6,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913-6,265=6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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