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67號

原告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

廖顯頡 律師

王森雄

被告東山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秀芳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

楊琮鈞

鄭子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一二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機電工程「高雄G035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伊與訴外人王淑姬於109年4月30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6,17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之擔保,惟因系爭本票票面註記「除發票人違反合約條款,否則甲方(即被告)不得提示要求支付票款」(下稱系爭註記)等附條件文字,已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性質相牴觸,等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被告自不能據以對伊行使追索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已記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為有效票據,系爭註記僅是敘明發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而為原告保留其得以系爭工程履約情事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此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系爭註記文字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前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3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是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而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上記載「無條件支付之委託」或「無條件擔任支付」,係為確保支付單純性之強行規定,若發票人於票據上附有停止條件或限制之文字,明顯與票據性質抵觸,則屬「有害記載事項」,應解為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該票據無效。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已構成違約情事,清點後得請求原告賠償60,553,997元,詎於111年4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遂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許以強制執行等情,業有系爭本票及本院前揭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7頁、第18頁)。而觀系爭本票正面以印刷字體記載之系爭註記,堪認系爭註記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惟依系爭註記之文義解釋,系爭本票有效與否(即被告能否提示系爭支票)顯係繫於發票人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不確定事實,倘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以前均無違約情事,執票人即被告即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是此一附停止條件(以原告生違約情事之條件成就時,發生被告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之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記載已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相牴觸,使系爭本票形同欠缺該項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12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經本院詢問就系爭工程違約部分有無何證據聲請調查後,均稱請求本院將本件審理之爭點限縮在系爭本票是否因附有條件而屬無效票據乙節,是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處分主義,就兩造所排除之爭點並未予審究,此部分之爭議暨兩造彼此間之權益義務關係應容由兩造另以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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