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77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黃品豪

被告 陳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北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 郭定坤 駕駛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右後方、後保險桿,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310元(零件2萬1,790元、塗裝8,920元、工資1,6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保單查詢資料、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1002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北門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汽車為110年9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0年11月21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亦同意計算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萬1,7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340元【計算式:21,790×0.369×2/12年=1,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450元(計算式:21,790-1,340=20,450),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600元、塗裝8,920元,則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97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59元(計算式:30,970÷32,310×1,000=959),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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