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14號
原告 劉志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
被告 呂雅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劉志柏、林利香(下合稱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原依序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74,698元、6,837,292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依序各擴張請求金額為6,709,698元、6,972,292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9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宜路2段421巷2弄路口(系爭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被繼承人即原告等2人之子 劉晏慈 騎乘車牌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北宜路2段由南向北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劉晏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傷、肝臟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應賠償原告等2人之項目、金額依序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志柏6,70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利香6,97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劉晏慈騎乘B車行至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B車於102年1月即已出廠,依耐用年限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無殘值,如以購買價格考量則應扣除折舊。原告等2人經濟狀況甚佳,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不得請求扶養費,縱令渠等確有此種情形,亦應將原告等2人作為夫妻本即互負扶養義務乙節納入考量。又原告等2人前共已受領強制險2,000,000元、部分和解金3,000,000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劉志柏、林利香分別為劉晏慈之父、母,因劉晏慈未婚無子女,亦為劉晏慈之繼承人等節,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證(存資料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行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劉晏慈騎乘B車沿北宜路2段由南向北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劉晏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傷、肝臟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等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案卷(含A1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報告書、照片可佐(該署109年度相字第605號卷第39至51、61、65至101、121至131、161至183頁),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確認(本院卷第105至12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卷第81至82頁),無論劉晏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詳後述),被告均應依法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等2人主張為其子劉晏慈支出喪葬費用916,878元,並由渠等平均分攤等節,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發票、收據為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7號【下稱附民卷】第31至83頁),被告亦未曾爭執,堪信原告所列者均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是原告等2人各得請求支出喪葬費用之半數即458,439元。
2、扶養費用:
⑴、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⑵、原告劉志柏為57年2月生,於109年9月19日劉晏慈因系爭事故死亡時為52歲,在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擔任主管,其109年度給付總額為1,950,888元、財產總額為2,848,879元,有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參(存資料袋)。而依該明細表所示,原告劉志柏自潤弘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達1,417,024元,即每月收入逾118,000元,較其住所地新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高出甚多,參以其財產除自用房屋(含公設)外,尚有車位、汽機車4輛、投資,復佐以土地銀行利息所得推算,其持有之存款約有數十萬,原告劉志柏應有相當資力,則其於109年9月19日至退休為止,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退休後亦有勞工保險退休金及前述積累之資產,尚難信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劉晏慈扶養之權利。
⑶、原告林利香為58年10月生,於109年9月19日劉晏慈因系爭事故死亡時為50歲,在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擔任約僱人員,其109年度給付總額為867,806元、財產總額為971,720元,有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參(存資料袋)。而依該明細表所示,原告自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受領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454,450元,即每月收入約37,000元,高於其住所地新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參以其名下尚有非自用、編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2筆,其公告現值即達900,000元,亦持有投資,原告林利香於109年9月19日至退休為止,每月收入足以維持生活,退休後亦有退休金及前述積累之資產,不能遽信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信有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劉晏慈扶養之權利。
⑷、原告雖稱原告等2人尚須扶養原告劉志柏之父即訴外人 劉榮助 、原告林利香之母即訴外人 林謝吉江 ,渠等均已年邁,而有照護及醫療支出,次子即訴外人 劉晏儒 尚未就業仍需渠等支出生活費用,且在物價持續上揚增加生活開銷之情況是否維持生活實有困難,而原告林利香所有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任意變賣謀生、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不應納入考量等語。惟查:
A、依前述證據資料所呈,原告等2人於屆齡退休時應均得享有退休金,而退休金制度係給予勞工退休生活保障,自與是否能維持生活相關,尚不能以給付條件未成就即不予考量。
B、原告劉志柏、林利香均各有3名在世之兄弟姊妹,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證(存資料袋),原告既未為進一步說明或舉證,訴外人劉榮助、林謝吉江縱須他人扶養,其費用亦應由原告等2人及其各自之兄弟姊妹分擔,不能全數作為原告等2人之支出;訴外人劉晏儒為89年5月生,係原告等2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條,其請求扶養係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縱審酌現今社會情形認應待其取得大學學歷並服完兵役始有謀生能力,其約於23至24歲即具謀生能力而無須他人扶養,且原告等2人既未為進一步舉證,尚不能信渠等因前述情形增加之支出已影響資產積累,而達退休時資產將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C、原住民保留地僅係法規上對持有人資格之限制,原告林利香所有土地縱令確為此種土地,亦非不能在市場上進行交易,而該等土地既非自用房地,自仍應納入判斷有無資力之財產考量,亦與其個人就該財產主觀規劃無關。
⑸、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信原告等2人於屆齡退休後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渠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尚難遽採。
3、機車損毀賠償部分: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2人主張B車原為劉晏慈所有,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而報廢,而渠等為劉晏慈之繼承人而繼承因該車輛毀損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等節,業據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本院卷第195頁),被告亦未爭執,應屬可採。本院斟酌B車為102年1月出廠、型號為YAMAHA、形式為YZF-R1,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19日已經過7年9個月,並參考同廠牌、型號而出廠迄今經過之期間相近車輛之交易價格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等2人主張B車事故時現值仍有270,000元等節,尚屬可取,被告抗辯該車輛已無殘值,則非可採。是原告等2人各得請求賠償B車價值之半數即135,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劉晏慈為86年5月生,陸軍士官專科學校土木工程科畢業並派憲兵服務,於108年晉陞中士,年薪近700,000元,因系爭事故身亡時年僅23歲,有其結業證書、學位證書、108年度所得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堪信屬實。原告等2人於中年痛失愛子,哀痛逾恆,精神上自受有巨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劉志柏為五專畢業、在潤弘公司擔任主管、其109年度給付總額為1,950,888元、財產總額為2,848,879元;原告林利香為五專畢業、在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擔任約僱人員,其109年度給付總額為867,806元、財產總額為971,720元,原告等2人須扶養訴外人劉榮助、林謝吉江;被告為大學畢業、在餐飲業上班、須扶養雙親,其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106,310元,財產總額為4,980,640元,名下房地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等節,經兩造具狀陳明(本院卷第230至231、259至26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貸款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本院卷第241、249頁,明細表存資料袋)。
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首揭過失駕駛行為、原告自述劉晏慈憨厚孝順,不吝於分擔家計支出,與原告等2人、祖父劉榮助、外祖母林謝吉江均相處和睦並甚得疼愛,本預期劉晏慈可有大好前程卻因系爭事故無法實現,原告等2人如今每每睹物思人哀痛至極之遭受痛苦情形,認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各以3,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劉志柏、林利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93,439元【計算式:458,439+0+135,000+3,000,000=3,593,439】。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所明定。查:
1、系爭路口就被告及劉晏慈行駛之北宜路2段方向為閃光黃色號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復卷可稽。而依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系爭事故駕駛A車於停止線前跨越雙黃線開始左轉彎時,劉晏慈騎乘B車尚未抵達對向車道之停止線,而劉晏慈約於監視器影片時間25.119至25.320秒通過停止線、兩車於26.088至26.318秒發生碰撞,碰撞前B車車身由後向前翻起,並參以現場圖該路口加計劉晏慈側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約20公尺(本院卷第105至127頁),已堪信 劉晏慈斯 時騎乘B車接近系爭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於進入路口前減速慢行,而於發現A車仍持續左轉彎侵入其行車路徑方緊急煞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第33至35頁)。
2、原告雖主張劉晏慈騎乘之B車為直行車,其路權較被告駕駛左轉彎之A車為優先,且其兩車碰撞前劉晏慈亦有減速方致B車後輪方因此翻起,以監視器影像推算行車速率存有估計誤差,惟依本院勘驗結果未見劉晏慈「於接近系爭路口前」即有依前揭規定減速,其後車輪翹起應係緊急剎車所致,已如前述,且佐以影像時間與現場距離,B車於碰撞前1秒平均速度逾60公里/小時【計算式:20÷(26.318-25.119)≒16.681公尺/秒,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轉換為時速】,尤難對劉晏慈為有利之判斷。誠然以監視器影像及現場標線推斷速度存有誤差之可能,惟推算事故前後車輛大致速度,仍得作為判斷相關駕駛人有無過失及責任輕重之參考,且路權歸屬雖可作為過失輕重有無之判斷,但並非可使駕駛人豁免遵守前述注意車前狀況、依照號誌指示行駛等交通規則,享有路權之駕駛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自亦可能因此負肇事責任。
3、是被告駕駛左轉彎之A車行至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劉晏慈騎乘直行之B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劉晏慈騎乘B車行至設有閃光黃色號誌之系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形,認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25%為宜。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之賠償金額各為2,695,079元【計算式:3,593,439×0.75≒2,695,07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㈤、再查,原告等2人因本件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險1,000,000元,被告另已先給付原告等2人各1,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9頁),是本件原告等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揭已給付之金額後,尚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95,079元【計算式:2,695,079-2,500,000=195,079】。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等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3日(附民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80元(即裁判費)。又除如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之賠償項目外,係原告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主張,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劉志柏求償項目
描述
金額
1
喪葬費用
原告等2人各支出半數
458,439元
2
預期扶養費用
自滿65歲之當月起計算至依簡易生命表估計之餘命歲數。
1,116,259元
3
車牌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全損
由原告等2人各繼承半數
135,000元
4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6,000,000元
小計
7,709,698元
(減)已受領強制險
1,000,000元
總計
6,709,698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林利香求償項目
描述
金額
1
喪葬費用
原告等2人各支出半數
458,439元
2
預期扶養費用
自滿65歲之當月起計算至依簡易生命表估計之餘命歲數。
1,378,853元
3
車牌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全損
由原告等2人各繼承半數
135,000元
4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6,000,000元
小計
7,972,292元
(減)已受領強制險
1,000,000元
總計
6,972,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