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南昌市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臺灣之住所即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然原告為被告辦好入境手續後,屢催被告赴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均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在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後被告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各一件(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國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卷宗,並查詢原告全戶戶籍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南昌市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台灣之住所即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然原告為被告辦好入境手續後,屢催被告赴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均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在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後被告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李國鴻到庭證述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證,應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婚後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有二年餘,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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