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
中心台北縣分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三一一號計程車牌照兩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具榮民身份,原告為服務榮民、榮眷,依據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榮車員手冊,核發車牌號碼為00—三一一號之計程車牌照兩面予被告使用,被告亦同意依規定按時繳納各項稅款及每月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服務費給原告,詎料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費用,迄今尚積欠服務費九千元、燃料費一萬五千四百十五元、牌照稅九千七百二十元、滯納金九百七十二元、聯助分攤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共計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尚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所用車牌號碼為00—三一一號之計程車牌照兩面原屬原告所有,因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為此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三一一號計程車牌照兩面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榮民參與經營契約影本、榮車員手冊、存證信函影本、律師事務所函文影本各一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三紙、汽車燃料費催繳繳款書六紙、稅款費款貸款登記卡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乙方(即被告)將自有之車輛加入甲方(即原告)營業,使用甲方提供之營業牌照兩面,當雙方終止契約時,甲方應返還乙方車輛,乙方則應將行照乙枚、牌照兩面交還甲方辦理繳銷,乙方不得異議」、「乙方若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行政管理費(服務費)、各項稅款、交通違規罰款及代付之其他費用逾兩個月者,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之權益」、「甲方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乙方應主動年三、六、九、十二月十五日或規定日期前如數備款在期限內送交甲方,乙方若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倘因此發生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兩造所簽訂契約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十五條約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前開約定終止契約,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三一一號計程車牌照兩面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